近期瘋狂洗版的仁兄(本名黃X嘉)自2019年底迄今,陸續創建多數FB/文站帳號(使用一次性信箱申請),並冒用不同名字在各大文站留下諸多對本人與本人之尤姓友人公然侮辱、誹謗等文字,從我們二人的粉專、M文學、股溝信箱、POPO、三十六雨等站一路亂到原創,鍥而不捨的精神著實令人感佩。
遭他冒用的名字,以下僅列出較常使用者:
王X志(起訴這人恐嚇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王X嶼(央大教授)
萬X妁(央大性平會委員)
鄭X斌(央大教授)
這些人我無一認識,估計都是曾跟他接觸過的人。
此人亦曾盜用我的ID、頭像發布攻擊性文字,並發送私訊騷擾我的多位臉友。
此人在臉書上有多個帳號,常用者為:黃蒔、黃凱嘉、lagarange Joseph、Craig Huang等;鏡文學常用為:ciyipe 、naseril84、rhxam、fewiki 、teyov、pirima11 、mitipej、cohosok73、乞靈(至少九個)
若他試圖與您接觸,請不必回覆或理會,直接向站編舉報即可,以免成為下一個遭到亂版/誣告的被害人。
若您對事件始末感到好奇,可搜尋該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或本人發布於鏡文學簽約作品之後的聲明
相關法條參考
刑法 第 二 編 分則
第 二十七 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 311 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跟 蹤 騷 擾 防 制 法
第 3 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
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凱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在桃園市
○○區○○路○○○ 巷○○號之居處,以不詳工具連結網際網路
,透過文學平台「鏡文學」網站,傳送訊息給尤麗雯之陳姓
友人,請該陳姓友人轉達給尤麗雯之方式,對尤麗雯恫稱:
「尤麗雯現在是大家的,等到他64歲以後,凱嘉要把他老公
或同性伴侶敲暈、然後把他擄走,凱嘉才不管甚麼仁義道德
的」等語。嗣該陳姓友人轉傳該等文字給尤麗雯,致尤麗雯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凱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尤麗雯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鏡文學」網頁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規定於10
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條文為:「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
高30倍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新臺幣9 千元)。」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嚴重影響
其身心安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